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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永帅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闫国庆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几天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不理由拖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国庆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3年3月份,被告和河南省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在兰考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原兰考县畜牧局东)购买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后因投资资金紧张,经被告和河南省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议,再找一个投资合伙人入股,以弥补资金短缺。2013年8月初经朋友介绍,原告侯永帅参入合伙投资。2013年8月21日,原告将前期投资费用16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用于办理该土地的出让手续费用。上述是原告出资参与房地产合伙开发的事实经过,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所诉的借款160万元是用于办理合伙投资房地产开发的前期投资费用,无借款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侯永帅通过陈永利的账户以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转给被告闫国庆160万元钱。原告侯永帅诉称该160万元是借款,被告闫国庆辩称该160万元钱并非借款,而是其与原告侯永帅合伙开发房地产生意,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前期投资费用,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2014年5月28日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退伙协议一份(该协议是被告之子闫维平与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和侯永帅签订);2、2014年5月28日闫维平向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保证金利息承诺书一份;3、2014年5月28日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900万元转让给开封天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2014年5月28河南省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500万元转让给开封天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2014年5月28河南省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1200万元转让给开封天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2014年5月28兰考县财政局开具的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金额2600万元;7、证人郭东玲、闫维平的出庭证言,证明该款是投资款,而非借款;8、徐二刚的证明一份。
(以上为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承诺书、证明、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侯永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闫国庆支付16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闫国庆辩称上述160万元款项是其与原告侯永帅及河南省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前期投资费用,用于办理该土地的出让手续费用,该笔款项并非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被告闫国庆应当对该160万转款不是借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上述款项数额巨大,被告闫国庆就该笔款项的去向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相关票据等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闫国庆辩称该笔款项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相关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伙问题,被告闫国庆辩称其和原告侯永帅系合伙关系一起从事房地产开放,该160万元是二人合伙期间投资房地产开放的前期投资费用,因其未提交其与原告侯永帅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原告侯永帅将该160万元打入被告闫国庆账户时是否已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侯永帅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闫国庆辩称其与原告侯永帅打款时就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但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仅仅是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显然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的习惯,况且被告对其取得该笔款项的支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日常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故原告侯永帅要求被告闫国庆按借款偿还该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永帅借款160万元;二、驳回原告侯永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9200元,由被告闫国庆负担。来源:一点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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